业务指南

中明财税(第一百零六期)

日期:2019-01-11 / 人气: / 发布:中明

中明财税

 

 

 

                                       2016.03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中明税务师事务所

目 录
财税资讯 ................................................................................................................2
5 月1 日起,全面实施“营改增”!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 ................2
国务院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等66 部法规 .......................................................................4
财经法规集锦...........................................................................................................5
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5
关于3 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 .................................................. 18
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 .................................................................... 19
关于纳税信用A 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
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21
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3
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3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24
纳税咨询库 .......................................................................................................... 26
1、问: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奖励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
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卷等),发生的费用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 26
2、问: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其随征的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是否同时予以退(返)还? .............................................................. 26
3、问: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会有什么风险问题? ................................................ 27
纳税实务 .............................................................................................................. 27
跨年度取得凭证税前扣除要分类处理........................................................................... 27
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要注意什么........................................................................... 30
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 34
增值税的减税、免税政策(截止至2015 年12 月31 日) ................................................. 34
事务所简介 .......................................................................................................... 43


财税资讯

5 月1 日起,全面实施“营改增”!
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 年3 月5 日上午9 点在人民大会堂开幕,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作政府工作报告。涉及财税政策方面的信息,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今年要重点做好八个方面工作。
    稳定和完善宏观经济政策,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我们宏观调控还有创新手段和政策储备,既要立足当前、有针对性地出招,顶住经济下行压力,又要着眼长远、留有后手、谋势蓄势。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创新宏观调控方式,加强区间调控、定向调控、相机调控,统筹运用财政、货币政策和产业、投资、价格等政策工具,采取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举措,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积极的财政政策要加大力度。今年拟安排财政赤字2.18 万亿元,比去年增加5600亿元,赤字率提高到3%。其中,中央财政赤字1.4 万亿元,地方财政赤字7800 亿元。
    安排地方专项债券4000 亿元,继续发行地方政府置换债券。我国财政赤字率和政府负债率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相对较低,这样的安排是必要的、可行的,也是安全的。适度扩大财政赤字,主要用于减税降费,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今年将采取三项举措。
    一是全面实施营改增,从5 月1 日起,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
    二是取消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停征和归并一批政府性基金,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等免征范围。
    三是将18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从小微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实施上述政策,今年将比改革前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5000 多亿元。同时,适当增加必要的财政支出和政府投资,加大对民生等薄弱环节的支持。创新财政支出方式,优化财政支出结构,该保的一定要保住,该减的一定要减下来。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合理确定增值税中央和地方分享比例,把适合作为地方收入的税种下划给地方,在税政管理权限方面给地方适当放权。进一步压缩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规模,今年一般性移支付规模增长12.2%。
    全面推开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依法实施税收征管。
    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对财政实力强、债务风险较低的,按法定程序适当增加债务限额。各级政府要坚持过紧日子,把每一笔钱都花在明处、用在实处。
    李克强称,实施上述政策,今年将比改革前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5000 多亿元。同时,实施增加必要的财政支出和政府投资,加大对民生等薄弱环节的支持。创新财政支出方式,优化财政支出结构,该保的一定要保住,该减的一定要减下来。
    2015 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一改此前数年“结构性减税”的提法,提出“实行减税政策”,并明确“降税带来财政减收”,再度引发市场对减税的期望,今年减税的重头戏仍然在于营改增。
    2016 年全面完成“营改增”承担了减税以及完善税制结构的双重任务。原计划在“十二五”力争完成的营改增,2015 年并未收官,还剩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类服务业四个难点行业尚未改革。1 月22 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座谈会表示,今年要全面推开营改增。全面推开营改增并加大部分税目进项税抵扣力度,将带来大规模减税。
    住建部办公厅近日发布文件,要求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文件称,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税率为11%,各地区、各部门需要在2016 年4 月底前完成计价依据的调整准备。
                                                                                                  ——引自:税屋网

国务院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等66 部法规

    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66 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规的部分条款。
    决定称,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 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修改的税务类行政法规: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修改为“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
                                                                                              ——引自:中华会计视野

财经法规集锦

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2 号
发文时间:2016 年1 月15 日
实施时间:2016 年1 月15 日
政策类型:耕地占用税
主要内容: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耕地占用税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税机关)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划分各级地税机关的管理权限,做到权责一致、易于监管、便利纳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 省地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征收地域及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源专业化管理的相关意见和要求,提高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专业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地税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分为换入信息和换出信息两大类。
换入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等。
    换出信息包括:耕地占用税征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
    换出信息仅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税情况,如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关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条 农用地转用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所在市县、地块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建设用地及其分类面积、农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未利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批准占地日期、四至范围、批准占地文号、申请单位联系电话、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开发用途等。
    第十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市县、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四至范围、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用地位置、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等。
    第十二条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农用地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土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等。
    第十三条 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应包括占地单位(个人)名称、占地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注重耕地占用税涉税情报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登载的土地招拍挂、农用地租赁、大型项目建设等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税收政策和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鼓励公众检举涉税违法行为。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 号公布)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检举人的情况保密。
    第三章 纳税认定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
(一)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园地。指果园、茶园、其他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四)草地、苇田。
    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十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
    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应税土地,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应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应税土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 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相关资料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报备的具体资料由省地税机关按照精简、便民的原则确定,证明材料的具体样式由省地税机关商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
    第二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 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见附件),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耕地占用税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三条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额。
    《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 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至50 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 亩但不超过2 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 元至40 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 亩但不超过3 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 元至30 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 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 元至25 元。
    第三十四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 高不得超过《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三十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 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三十九条 涉及耕地占用税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退税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情形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 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应税土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应税土地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 日内,向省地税机关或者省地税机关授权的地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
    对属于不征税情形占地的后续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43 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一)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土地原状的;
(二)损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2 年内恢复土地原状的;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 号公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构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耕地占用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利用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涉税信息、主动收集的涉税情报、受理的涉税举报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分析比对,查找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以下风险点:
(一)未纳税的风险
1.实际占用或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未纳税;
2.虚报免税未纳税;
3.享受免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未纳税;
4.其他造成未纳税的情形。
(二)延迟纳税的风险
1.延迟纳税未缴纳或者少缴纳滞纳金;
2.其他延迟纳税带来的风险。
(三)少纳税的风险
1.应加成50%征收未加成征收;
2.扩大减免税适用范围少纳税;
3.虚报减税少纳税;
4.享受减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少纳税;
5.其他造成少纳税的情形。
(四)未结清税款的风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未结清税款的。
(五)退税的风险
1.恢复土地原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
2.误适用高税率征收;
3.虚假申报退税;
4.其他涉及退税的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跨部门信息平台等现有信息化资源,不断完善耕地占用税管理功能,加快实现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省地税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内”“之日”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 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3 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5 号
发文时间:2016 年1 月28 日
实施时间:2016 年1 月28 日
法规类型:个人所得税
主要内容:
    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的后续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 号)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1)。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二、关于“取消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的后续管理
    (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 号)规定,纳税人若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扣缴义务人应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次月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报送《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由扣缴义务人留存备查。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 号)规定,纳税人若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扣缴义务人应在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次月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报送《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由扣缴义务人留存备查。
    三、关于“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 号)第三条废止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附件:1、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略)
             2、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备案表(略)

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6 号
发文时间:2016 年2 月1 日
实施时间:2016 年4 月1 日
主要内容: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二、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于零申报。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关于纳税信用A 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7 号
发文时间:2016 年2 月4 日
实施时间:2016 年3 月1 日
法规类型:增值税
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各省国税局确定并公布。
    二、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三、纳税人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方法保持不变,即当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据,仍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 栏“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中。
    四、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简化办税流程,将明显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是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工作部署,精心组织做好宣传、培训等各项工作,及时、准确维护纳税人档案信息,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9 号
发文时间:2016 年2 月16 日
实施时间:2016 年3 月1 日
法规类型: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主要内容:
    一、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的方法和程序
    (一)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 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 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附件1),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动态调整相关信息,协同完成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动态调整工作后,于次月初5 个工作日内将动态调整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 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据此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于每月上旬将A 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汇总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二、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通知、提醒方式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发生变化是指,纳税信用评价年度之中,纳税人的信用评价指标出现扣分且将影响评价级别下降的情形。
税务机关按月采集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时,发现纳税人出现上述情形的,可通过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并视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采取相应的服务和管理措施,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关于部分评价指标扣分标准的优化调整
    《指标和评价》中部分评价指标描述和扣分标准的优化调整情况详见附件2。此前规定与本公告附件2 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附件:1. ____年度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信息(略)
            2.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略)

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0 号
发文时间:2016 年2 月28 日
实施时间:2016 年2 月28 日
主要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 号),印花税票代售许可已经取消。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87 号)所附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更新并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略)

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文号:财税〔2016〕3 号
发文时间:2016 年1 月18 日
实施时间:2016 年1 月18 日
法规类型:营业税
主要内容:
    一、自2016 年1 月1 日至2018 年12 月31 日,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具体涉农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享受上述优惠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 号)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单独核算享受营业税减税政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营业税政策。
    附件: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文号:财税〔2016〕10 号
发文时间:2016 年2 月3 日
实施时间:2015 年1 月1 日起至2017 年12 月31 日
法规类型:企业所得税
主要内容: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产权转移书据或应税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纳税咨询库

1、问: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奖励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卷等),发生的费用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卷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
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问: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其随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是否同时予以退(返)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 号)规定:“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有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3、问: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会有什么风险问题?
    答:《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 号)第二条规定了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即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实务


跨年度取得凭证税前扣除要分类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跨年度取得合法凭证税前扣除与成本会计核算常会出现差异,大多数企业的做法是跨年度取得合法凭证时作纳税调整。但在《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34 号,以下简称34 号公告)以及《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 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 号公告)下发后,企业财务人员在跨年度取得合法凭证税前扣除时,需区分具体情况处理。
    当年未取得合法税前扣除凭证
    在我国“以票管税”的征管形式下,税务机关在对所得税成本费用扣除管理中,尤其重视合法税收凭证的取得。但在实际经营中,部分企业取得合法税收凭证的时间晚于业务实际发生时间。例如:有的企业年底购入原材料,已经领用生产,但由于结算等问题,一直未取得发票。34 号公告对此作出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具体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在汇算清缴前取得有效凭证,证明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不需纳税调整。二是未在汇算清缴前取得有效凭证的,如果成本费用实际发生年度与取得合法税收凭证年度税收待遇一致,则该部分跨年度成本费用可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扣除,否则要求企业做专项说明后追溯以前年度调整。第二种情况处理较为复杂,结合三个案例作以说明:
    1、期间费用跨期取得发票
    某企业2009 年实现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 万元,处于免税优惠期,其应纳税额为0 万元,有30 万元的期间费用发票直到2010 年10 月才取得,迟于当年汇算清缴截止日。企业在2009 年度汇算清缴时,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 万元。在取得发票之后,有两种做法。假设该企业仍处于免税优惠期(即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一致),可在2010年取得发票时扣除,作纳税调减30 万元。但如果该企业2010 年度无免税优惠政策(即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不一致),则不能在取得发票的2010 年税前扣除,只能追补至2009年计算。值得注意的是,在运用亏损弥补政策时,如在实际取得年度税前扣除会导致延长弥补亏损的年限,造成应纳税额计算差异的,属于税收待遇不一致的情形。
    2、存货跨期取得发票
    存货跨期取得发票的税务处理与期间费用基本相同,例如2009 年某公司购入原材料价值3000 万元,该公司采取加权平均法计价,购入原材料有1000 万元到汇算清缴截止日时仍未取得发票,2009 年度该项原材料消耗2000 万元,运用约当产量法计算,其中还有300 万元在“在产品”、300 万元在“库存商品”,1400 万元已经计入了“销售成本”。那么调增2010 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多少调增呢?1000 万元没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进入了“销售成本”呢?对此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直接纳税调增1000 万元,简单化处理。二是由于有发票的材料2000 万元超过了计入销售成本的1400 万元,认为入销售成本的,都是有发票的材料,因此无需调增。三是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调增467万元(1400×1000/3000)。比较而言,方法一由于简单易行、征管便利受到税务局的青睐,方法二使得纳税人利益 大化,需要企业与税务机关沟通后执行,方法三计算摊销较为科学,也需要和税务机关沟通。
    3、固定资产跨期取得发票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 个月内进行。”
    某公司建造一栋大楼,2009 年6 月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但是还没有办好竣工验收手续,此时,企业根据预算造价2000 万元确定成本,并按20 年计提折旧。2009 年年末,公司计提固定资产折旧50 万元。2009 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如果该公司2010 年6 月取得发票,发票金额为3000 万元。2010 年该企业计提折旧150 万元 (3000/20)。2010 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呢?2009年依实际成本计提折旧75万元(3000/20/2)与根据暂估成本计提折旧50万元的差异25万元扣除在哪一年呢?一种观点是追溯调整在2009 年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在2010年扣除,为简化税收征管手续,不影响税收情况下,根据立法精神,无需追溯调整。
    如果该公司在2011 年对2010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时仍未取得发票,则2010 年企业会计上当年计提折旧150 万元,但税法上由于超过了12 个等待期,根据79 号文的规定,不允许扣除。因此,企业需进行纳税调增200 万元(50+150)。但该纳税调增全部在2010 年度行吗?如果企业2009 年有五年前尚未弥补的亏损,2009 年是 后一年的补亏期,2009 年度的暂估折旧50 万追溯调整2009 年度所得额,2010 年的暂估折旧150 万元调增2010 年度所得额。
    应扣除成本费用当年未税前扣除
    在企业经营实际中,有很多因素会造成具有合法凭证的成本费用未能及时税前扣除,例如财务核算差错、资产损失未及时申报以及会计年度结束日前后的发票归集等。15 号公告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 年。建议对于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成本费用,在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一致的情况下,可选择在实际取得合法凭据的年度进行税前扣除,税收待遇的不一致进行专项说明后可追溯调整。
    会计年度结束日前后的发票报销问题较为特殊。例如:2009 年底取得发票,2010年初发票报销,因2009 年已封账,该笔费用计入2010 年。对此需注意两种处理:一是根据15 号公告要求,企业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至2009 年扣除并作纳税调减,2010 年作纳税调增。二是若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在2009 年所得税汇缴之前,调整2009 年(报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缴之后,应当调整2010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要注意什么
    日前,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重点检查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科发火〔2015〕299 号),就八省市2014 年3 月~5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重点检查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进行了说明,8 个检查组共核查企业1723 家,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42 家,存在问题但不影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132 家,问题企业高达约10%。
    本文通过3 个案例,在申请优惠、后续申报、复审管理等方面分析企业取得高新技
术企业资格后应注意什么?
案例1
    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5 年2 月6 日发布《关于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04)称其取得2014 年10 月30 日签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公司自2014 年起3 年内(即2014 年~2017 年)享受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的优惠政策。”
    解析:根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 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3 年。《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进一步规定,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评定往往在次年才能拿到证书,比如企业在2014 年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5 年3 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证书载明的生效日期为2014 年9 月25 日,企业在2015 年3 月取得证书后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年度依然是证书生效的年度起,即2014 年1 月1 日~2016 年12 月31 日,而不是2014年9 月25 日~2017 年9 月24 日。有些企业会混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年度。比如上例中的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发布的公告对优惠期表述错误,3 年优惠期指2014 年~2016 年,而非2014 年~2017 年。
    此外,如果企业因疏忽而未进行优惠申请,在以后年度是否可以补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43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所以,企业符合条件但未进行优惠申请的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3 年内)补充申请减免税。
    案例2
    某纳税人前来咨询,其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之前根据国税函〔2009〕203 号文件每年提交申报资料,新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实施后附表有《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是否只需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即可?此外年中企业进行工商名称变更,是否要进行报告?
    解析:因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3 年,但是要求企业每一年都符合认定条件,所以在申请税收优惠后,企业必须就其是否还符合认定条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该报告义务可以分为随时报告义务和年度报告义务。
    随时报告义务指根据国科发火〔2008〕172 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要求,“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所以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或更名的,须及时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以免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报告义务是指根据国税函〔2009〕203 号文件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产品范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研发费用结构明细、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占比等资料。
    根据新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申报要求,企业还须填报申报表附表A107041,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所以,企业除了必须在年度申报时报送《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外,还须根据国税函〔2009〕203 号文件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履行后续报告义务。
    案例3
    广东××股份有限公司2015 年3 月5 日发布了《关于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的公告》,但公告内文却称“公司已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重新认定,在重新认定期间根据相关规定按15%优惠税率进行了所得税预缴申报”。
    解析:国科发火〔2008〕172 号文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3 年。企业应在期满前3 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3 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如继续符合条件应及时申请资格复审。对此,企业必须了解复审和重新认定的区别,比如上述公告名为《关于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的公告》,但公告内文却称“公司已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重新认定”,明显是混淆了概念。
    因为企业所得税是年度税,所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所得税优惠有效期从年度1 月1日起算,但证书有效期却是颁发日期起算的3 年,所以出现了两个期间,暂且可以称之为优惠有效期和证书有效期。复审要求的“期满前3 个月内”指的是“证书有效期”。实际上各地是将复审和认定工作同时进行,复审申请具体事宜企业应关注当地科技部门发布的公告。
    企业所得税优惠有效期是从1 月1 日起算,3 年期满后理论上已不能享受相应的优惠,比如企业2012 年取得2011 年9 月25 日生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在2014年9 月24 日前证书还有效,但所得税优惠期(2011 年~2013 年)已过,对此应该如何操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4 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3 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实际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4 号规定,允许暂按15%的税率预缴的前提是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但是企业一般要在次年,比如2015 年3 月16 日才取得复审通过的证书,则2014 年9 月25 日~2015 年3 月16 日期间因复审结果不确定,旧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又已失效,严格来说企业不能按15%的税率预缴,对此企业应就预缴税率与主管税务部门加强沟通,以此降低税务风险。

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增值税的减税、免税政策(截止至2015 年12 月31 日)
一、法定免税项目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产品,是指农业初级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自2013 年4 月1 日起,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
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新增)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减免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二、主要减免税规定归并类列表如下:
(一)农业类——与农产品和农业生产相关的优惠项目 具体规定
自产农产品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制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
    自2010 年12 月1 日起,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按照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用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2.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3.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用于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用于其他方面的照章征税(13%税率)
    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按照国家指令计划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13%税率)
    【特别提示】
    自2012 年1 月1 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蔬菜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自2012 年10 月1 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等政策规定。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饲料(不含宠物饲料)
2、其他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氮肥、磷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
自2008 年1 月1 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3)自2013 年1 月1 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硝基复合肥免征增值税(新)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5)生产销售、批发、零售有机肥(含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物有机肥)
(6).自2007 年2 月1 日起,硝酸铵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7)自2007 年7 月1 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提示】列举的品目、环节免税,非列举品目和环节使用13%的低税率征税
(二)军工类——与军队军工系统和公安司法相关的优惠
项目 具体规定
    军队系统
    对系统内生产供军内使用的器材、装备以及调拨给国家安全系统、公安系统的警服免税;对外供应应税货物照章征税列入生产计划并按军品作价给军队、武警、军工厂的货物免税
系统外其他工业企业生产武器、弹药、雷达、电台等军品,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军工系统
    军队、军工系统进口专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系统外的销售照章征税
    公安部门
    系统内销售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的免税;对系统外的销售照章征税
    司法部门
    劳改场生产警服销售给公安、司法及国家安全系统的,免征增值税;
    销售给其他单位的,照章征税
(三)资源类——资源综合利用和煤层气抽采
    免征——三类。
1、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①再生水。②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③翻新轮胎。④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2、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3、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劳务。
先征后退——对煤气层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煤矿瓦斯)采用先征后退政策
【提示】先征过程中,增值税适用13%的税率计算。
即征即退100%
即征即退80%
即征即退50%
(四)医疗卫生类
项目 具体规定
避孕药品和用具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医疗卫生机构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3.对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血站
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人体血液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五)修理修配
项目 具体规定
飞机修理 自2000 年1 月1 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
铁路货车修理
铁路系统内部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增值税
(六)软件产品
1、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第(1)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2、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①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②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
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七)金融资产管理及债转股
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取得借款方抵债的货物进行转让的,免征增值税。
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
(八)供热企业
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分别核算。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
【提示】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向企业供暖则不属于免税范围。
(九)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处理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放弃免税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一旦
放弃免税权,其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规定征税,不能有选择地针对某些项目、对象进行放弃,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其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十)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1、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 号)规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 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 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 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退税结转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缴纳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缴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3、退税限度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低工资标准的6 倍确定,但 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 万元。
4、可退税业务收入的限定
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十一)起征点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011 年11 月1 日起的起征点规定
销售货物的 月销售额5000—20000 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 月销售额5000—20000 元
按次纳税的 销售额300—500 元
所称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注意】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十二)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
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即:分项核算、分项享受优惠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事务所简介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本土第一大事务所是由原中瑞岳华和原国富浩华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于2013 年4 月联合成立的一家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我国第一批被授予A+ H 股企业审计资格、第一批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民族品牌专业服务机构,系美国PCAOB(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登记机构,业务涉及股票发行与上市、公司改制、企业重组、资本运作、财务咨询、管理咨询、税务咨询等领域。事务所现有从业人员9000 多名、注册会计师2600 名、合伙人320 名、全国会计领军人才23 名,多人担任财政部、证监会、国资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机构的专家委员,其致力于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金融领域改革的步伐,着力实现“规模化、多元化、国际化、信息化、品牌化”五化融合目标,秉持“诚信、专业、责任、创新”的精神,以高起点谋划全局、高标准开展工作、高水平推动发展、高要求砥砺精神,专业报国、服务社会、成就员工,推进制度创新,拓展多元业务,培育高端人才,强化风险管控,深化信息建设,倡导技术引领,构建合伙文化,擦亮专业品牌,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提供专业领跑的力量。
    山东中明税务师事务所致力于提供及时有效的涉税解决方案,满足客户的独特需求,协助客户分析各种业务运作,为客户识别与税务有关的机遇和挑战。为企业提供:税务申报服务;并购和企业重组税务服务;税务审慎性复核和税务合规服务;涉税鉴证服务;担任常年税务顾问;派驻税务经理,协助客户纳税规划,设计综合税务解决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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