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指南

中明财税(第一百零八期)

日期:2019-01-11 / 人气: / 发布:中明

中 明 财 税
                                              

 

 

                                                2016.04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中明税务师事务所
目 录
财税资讯
国务院:营改增后中央地方增值税各享 50% ................................... 1
2016 年 5 月份开始实施的财税法规 ........................................ 2
营改增全面铺开后 房地产税负或下降 15% ................................... 5
财经法规集锦
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0 号 ........................................ 7
关于延长 2016 年出口退(免)税相关业务申报期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2 号 ........................................ 7
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4 号 ........................................ 8
纳税咨询库
1、问:营改增纳税人需要注意哪些关键时间点? ............................. 13
2、问:个人买卖二手房税负有何变化? ..................................... 14
3、问:转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缴纳问题 ....................................... 14
税务筹划
“营改增”全面推开后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的双赢税收筹划 .................... 16
营改增专题文件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3 号 ........................................ 20
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4 号 ........................................ 23
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5 号 ........................................ 27
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6 号 ........................................ 31
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 ........................................ 34
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8 号 ........................................ 37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9 号 ........................................ 42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3 号 ........................................ 43
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6 号 ........................................ 49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25 号 ....................................................... 50
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3 号 ....................................................... 53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46 号 ....................................................... 54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47 号 ....................................................... 57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税收优惠有关事项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6 年第 1 号...................................... 60
关于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
的通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 2016 年第 2 号 .................... 61
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告 2016 年第 3 号....................................... 63
事务所简介 .................................................. 67

财税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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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 营改增后中央地方增值税各享  50%
国务院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
分过渡方案的通知》,明确中央和地方分享增值税,五五分成。
通知称,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于 2016 年 5 月 1 日实施。按照党的
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结合税
制改革,考虑税种属性,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的要求,同
时考虑到税制改革未完全到位,推进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
革还有一个过程,国务院决定,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
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的过渡方案。
通知强调,保持现有财力格局不变,既要保障地方既有财力,不影
响地方财政平稳运行,又要保持目前中央和地方财力大体“五五”格局;
注重调动地方积极性,适当提高地方按税收缴纳地分享增值税的比例,
有利于调动地方发展经济和培植财源的积极性,缓解当前经济下行压力;
兼顾好东中西部利益关系,以 2014 年为基数,将中央从地方上划收入通
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地方,确保既有财力不变。调整后,收入增量分配向
中西部地区倾斜,重点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推进基本公共服
务均等化。同时,在加快地方税体系建设、推进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
责任划分改革过程中,做好过渡方案与下一步财税体制改革的衔接。
• 以 2014 年为基数核定中央返还和地方上缴基数。
• 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均纳入中央和地方共享范围。
• 中央分享增值税的 50%。
• 地方按税收缴纳地分享增值税的 50%。
• 中央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地方,确保地方既有财力不变。
• 中央集中的收入增量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分配给地方,主要用于
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
通知明确,此方案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步实施,即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过渡期暂定 2-3 年,届时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
任划分、地方税体系建设等改革进展情况,研究是否适当调整。
---摘自:中国会计视野
 2016  年  5  月份开始实施的财税法规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
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5 月,大批营改增法规开始
实施,提请会计人关注!
中央法规:
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
公告
 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
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
法》的公告
 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
题的通知
 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 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 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
通知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 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赴地方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
的通知
 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营改增”客户涉税相关事宜的
公告
 关于扩大 18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的通知
 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 年修订]》的通知
 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地方法规:
 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规范业务约定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致广大纳税人一封公开信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域通办的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温馨提醒
 贵州省财政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的通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
和生活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
通告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委托
地税机关代征增值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告知书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普通发票使
用问题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纳税人税库银扣款
协议若干事项的公告
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
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
税人发票衔接问题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和
税控收款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
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
题的公告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
委托地税机关代征增值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告知书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营改增对个体双定纳税人的告知书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有关问题的公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建筑业“营改增”后计价依据调整
的意见
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
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摘自:中国会计视野
营改增全面铺开后 房地产税负或下降  15%
“5 月 1 日全面实行‘营改增’后,对房地产行业整体影响偏利好,
对房地产企业来说,短期体现为税负下降,长期体现为地价上涨。”华泰
证券房地产行业首席分析师谢皓宇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营改增”是今年确保积极财政政策更加有效、着力推进结构性改
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头戏。在 2016 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
第一项改革措施,就是全面实施“营改增”,即从 5 月 1 日起将试点范围
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等行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
纳入抵扣范围,确保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短期来看,“营改增”影响企业
税负的四个关键要素是:毛利率、可抵扣成本占比、销项税率、进项税
率。
从房地产行业来看,此次“营改增”试点主要在二手房交易、房地
产企业开发以及不动产抵税等环节影响房地产行业。
银河证券认为,实行“营改增”后,可以为多数房地产企业减负。由
于营业税为价内税,计税基础是企业的含税销售额,而增值税为价外税,
以不含税的增值部分为计税基础,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税,
解决了生产链条中重复计税的问题。在“营改增”之前,房地产业营业
税平均比例为 5.5%,“营改增”后土地成本不计入销售额,建安成本及其
他服务成本纳入抵税范围,增值税税率均为 11%。经测算“营改增”前后
的均衡毛利率约为 56%,即当毛利率水平低于 56%时,“营改增”将改善
企业毛利水平,大部分房地产企业毛利率均在均衡点以下,因此,“营改
增”对大多数房地产企业起到了减负的效果,但也对企业的发票管理提
出了更高要求。
“此外,按照‘营改增’前的方案,房地产企业应将预售营业款按
照 5%的税率预缴税,而‘营改增’之后,只需按 3%的比例预缴增值税,
这一改变也有利于提高房地产企业的现金流通率,对于现金回报率较高
的企业来说,利润的上升空间会更大。”银河证券表示,“营改增”又能
利好商业地产。主要在于实施增值税后,购置商业地产等不动产,将和
购置设备一样进行增值税抵扣,这将鼓励商业地产的投资与持有。相比
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库存压力更大,“营改增”的全面铺开将为商业地产
发展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
中金公司预计,实施“营改增”后,房地产全行业税负有望从 3960
亿元(营业税)减少至 3340 亿元(增值税),下降幅度约为 15%。
后,谢皓宇指出,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房地产税制体系仍然
存在许多问题,除了对房地产企业的重复征税较为严重外,对于个人房
产的税制也存在存量税缺失。随着房地产税制体系的不断完善,不仅上
述两方面问题有望得到解决,国内房地产市场也将得到健康发展。
---摘自: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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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0  号
现将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证券公司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是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
券合同,以证券公司名义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专用证券账户向客户融出
资金和证券,并向客户收取融资融券业务收入。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
营业部负责接收客户申请、在系统内录入客户资料、协助开户等辅助工
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作为融
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就其取得的融资融券业务收入向其机构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并非
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不应就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
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关于延长 6 2016  年出口退(免)税相关业务申报期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2  号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服务,支持出口企
业持续健康发展,税务总局经研究决定,延长 2016 年出口退(免)税相
关业务的申报期限。具体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口的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的货物、劳务和服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期限延长至 2016 年 6 月增
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逾期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
业的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应于 2016 年 7 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之内
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免税;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
增值税。
二、出口企业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 2015
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的期限延长至 2016 年 6 月 20 日。
三、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
办理 2015 年度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的期限延长至 2016 年 7
月 15 日。
四、委托出口货物的,受托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
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至 2016 年 6 月 15 日。如果属于按规定需要开具
《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委托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委托出口
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至 2016 年 5 月 15 日。
五、本公告所称出口企业是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
其他单位和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7 日
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4  号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惩戒严
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
行)》,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16 日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
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
发〔2014〕21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
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
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
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案件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
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
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
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 100 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 100 份或者金额 40 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
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
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
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
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
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
同),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
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五)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七)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
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
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
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
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第八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重
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通过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本级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
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设立专栏链接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的公布内
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
法案件的当事人,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只将案件信
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布后,当事人符合前款规定的,经实施检查
的税务机关决定,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
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 2 年的,停止公布并
从公告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将作
为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 D 级,适用相应的 D 级纳税人管理措
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
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
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
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
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
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相
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化
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
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
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级。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4 年第 41 号)同时废止。

纳税咨询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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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问: 营 改增纳税人 需要注意哪些关键时间点 ?
答:纳税人办理营改增相关业务时,请注意以下几个时间节点:2016
年 4 月 30 日之前请根据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安排,办理税务登记、认定、
发票领购等事项。
2016 年 5 月 1 日起,可以依法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申请代开增值
税发票。
2016 年 5 月 15 日(5 月 15 日为星期日,按照征管法细则规定,需
要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4 月底以前的营业税。
2016 年 6 月 27 日之前,需要根据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的安排,申报缴
纳增值税。
如果是实行按季度申报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2016 年 5 月 15 日之前
需要向原来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4 月底之前的营业税,2016 年 7 月
15 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 5 月、6 月的增值税。
如果是出售已经取得的不动产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2016 年 5 月 1
日起,仍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 、问: 个人买卖二手房税负 有何 变化 ?
具体问题:
这次“营改增”首次把自然人纳入了增值税的范畴,这有什么特殊
的意义?个人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是否也能做到税负只减不增的效果?
答:个人二手房的税收问题涉及千家万户,税务总局配合财政部在
研究个人住房征税问题时,也非常审慎。归纳起来是两个字:稳定。有
两层意思:一是个人二手房的交易在税收负担上要保持基本稳定。过去
二手房营业税的征税政策和免税政策这次都平移过来了,过去征营业税
5%,现在改为增值税还是 5%。过去的 5%时,如果房价是 100 万元的话,
100 万乘 5%,交 5 万元的营业税;现在如果房价还是 100 万元的话,是
100÷(1+5%)×5%=47600 元,少交税 2400 元。相当于原来营业税负担
是 5%,营改增以后的税收负担是 4.76%。过去 100 万是含税价,现在增
值税按照不含税价来征税,税基不一样,所以个人营改增以后交易二手
房税负没有增加,而且还略有降低。二是这次营改增以后,个人在交易
二手房,包括在办理二手房产权证的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税收问题及
办税的流程,办税的场所,都保持不变。国家税务总局经过认真的研究,
个人的二手房交易,以及自然人二手房出租,仍然委托地税部门来代征、
代开发票,原来怎么申报的还是怎么申报,原来填什么表,在哪个地方
办,一切维持基本不变
 3 、 问: 转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缴纳问题
具体问题 :
某公司是 2010 年成立的经营百货商场的一般纳税人企业,经营场地
全部是租赁的,其中一部分是租赁开发商自持的房产,一部分是租赁个
人的房产。
在经营中,租来的房产一部分自营使用,一部分转租给其他一般纳
税人和个体户经营,商场实行统一收银。在这种情况下,请问:
1、开发商是一般纳税人,出租实行 5%简易计税,该公司在支付租金
后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2、租赁个人的商业房产,该公司在支付租金后,取得的税务机关代
开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吗?
3、该公司转租给其他一般纳税人的房产收取的租金收入,对方要求
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应按什么方式计税比较合理,能开
具专票吗?
4、该公司转租给其他个体户的房产收取的租金收入,该公司开具增
值税普通发票,该公司应该按什么方式计税比较合理?
5、这种转租不动产行为,是否适用“国税总局 2016 年第 16 号公告”
第二条关于“取得的不动产”包括的范围?
答 : 1、开发商是一般纳税人,出租实行 5%简易计税,该公司在支
付租金后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租赁个人的商业房产,该公司在支付租金后,取得的税务机关代
开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
3、该公司转租给其他一般纳税人的房产收取的租金收入,开具专票,
如果所出租的是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更为有利,可以开具专票。
4、该公司转租给其他个体户的房产收取的租金收入,开具普票,如
果所出租的是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
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更为有利。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6 号对“取得”的定义是:包括以
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
不动产。
我们理解以租赁方式合法取得不动产的使用权也是符合该公告规定
的取得不动产。

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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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全面推开后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的双赢税收筹划
“营改增”全面推开后,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均可以
降低税负;但因建筑服务存在不同计税方法、主要材料采购主体的区别,
双方税负降低的幅度会有所不同,既存在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无争议共
赢区间,也存在一方相对有利的选择。了解不同情况下的税收筹划平衡
点,对于双方洽谈与签署工程合同、实现双赢很有必要。
一、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式筹划
假若制造企业(建设单位)购买的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含税额为 1,其
中可以取得 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材料含税额为 A,该企业在什么情况下
适宜包工包料、什么情况下适宜甲供工程(由甲方自行采购主要材料,
包工不包料)?
注: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
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政策分析】
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税率为 11%,如
果系包工不包料的甲供工程方式,则建筑企业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
法,征收率为 3%,建筑企业可以开具 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制造企业向建筑公司支付 1 所取得的进
项税额为:(1/1.11)*11%=0.0991
如果采用甲供工程方式,则制造企业向建筑公司支付 1-A 可以取得
的进项税额为:(1-A)/1.03*3%
制造企业购买材料取得的进项税额:A/1.17*17%
税负平衡点为:A/1.17*17%+(1-A)/1.03*3%=0.0991
则 A=60.23%
进项税额=60.23%*1*17%/1.17=8.75%
当制造企业可以直接采购获得 17%进项税额专用发票含税额占总的
工程额比例大于 60.23%,即取得的进项税额占总的含税工程额比例在 8.
75%以上时,宜采用甲供工程(包工不包料)方式;否则宜采用包工包料
方式。
当建设单位选择自供材料,建筑企业选择清包工方式,宜选择简易
计税方法,增值税税负率为 3%/1.03=2.91%,较营改增之前的 3%的营业
税税负要低。
如下图所示:
如下为建设单位材料进项税额占工程总额筹划临界点:

二、建筑企业计税方法筹划
建筑企业老项目、甲供工程及清包工方式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
法。那么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在什么情况下适宜选择简易计税?
注: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
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
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假如工程总额为1,建筑企业材料占比为B,进项税额=B/1.17*0.17,
则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应交增值税为:1/1.11*0.11-B/1.17*0.17=0.0991-
0.1453B
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应交增值税为:1/1.03*0.03=0.02913
税负平衡点为:0.0991-0.1453B=0.02913
则 B=48.16%
对应进项税额占比为:48.16%*1/1.17*17%=7%
当建筑企业提供的建筑工程服务额中,可以取得 17%进项税专用发票
的材料含税占比大于 48.16%、即相关进项税额占总工程比例大于 7%时,
建筑企业宜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此时建设单位也可以取得 11%的进项
税额抵扣。此区间为双方共赢区间。
如下为建筑企业材料进项税额占工程总额筹划临界点:
【结论】
1、当工程材料含税额为工程总额的 48.16%-60.23%之间时(进项税
额占比为 7%—8.75%),建设单位选择包工包料、建筑企业适用一般计税
方法,为双方的共赢无争议区间。此种情形对甲方、乙方都是 为有利
的。
2、当工程材料含税额大于工程总额的 60.23%时(进项税额占比大于
8.75%),建设单位如果采用自行购买材料、甲供工程方式税负更低;建
筑企业则宜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税负率为 2.91%,较营改增之前的税
负率 3%也要低。
3、当材料占比低于 48.16%时(进项税额占比低于 7%),建筑企业
宜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建设单位应要求建筑企业提供 3%的征收率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税负率较营改增之前仍要低(原营业税不能抵扣)。
——摘自:税屋

营改增 专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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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3  号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增
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
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
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
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
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
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
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
表)。
(7)《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8)《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9)《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
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在确定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
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
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 1 至附件 4。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
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
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
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
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
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
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
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
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
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 5 至附件 6。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五、本公告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
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
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2 号)、《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3 年第 3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4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
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58 号)、《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 2014 年第 6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
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3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纳 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
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
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
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
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
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
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
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 5%的预征率向不
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
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
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 5%的预征率向
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纳税。
(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
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
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
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 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
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5 月 1 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
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
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 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
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
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
余额为销售额,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
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除其他个人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
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
税;其他个人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
报纳税。
第五条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
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应按照本条
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区分以下情形
计算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税款:
(一)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
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二)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
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
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
产时的作价)÷(1+5%)×5%
第七条 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计
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
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
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
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
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
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 6 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现予
以公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
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发生
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 2 年从销项税
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 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 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
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
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 2 年
抵扣的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 2016 年 5 月 1 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
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
产原值超过 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 2 年从销项税额中
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 2 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
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
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
施。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
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 13 个月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五条 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和服务,转用于不动产在
建工程的,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 40%部分,应于转用的当期从进项税额中
扣减,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并于转用的当月起第 13 个月从销项税额中
抵扣。
第六条 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时,尚未抵
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允许于销售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
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
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
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或等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
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
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已抵扣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并从该不动
产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差额。
第八条 不动产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于当期全部转出;其待抵扣进
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
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
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
净值率
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开
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
第 13 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
于注销清算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一条 待抵扣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核算,并于可抵扣当期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
目。
对不同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其待抵扣进
项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分期抵扣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应据实填报增值税纳
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建立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台账,分别记录并
归集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成本、费用、扣税凭证及进项税额抵扣
情况,留存备查。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
消费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也应在纳税人建立的台账中记录。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抵扣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
工程进项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 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
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
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
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
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
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
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
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
照 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
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
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
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
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 5%的征收率
减按 1.5%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
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
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
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
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住房,
按照 5%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申报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
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
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
限预缴税款。
第七条 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
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住
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第八条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一)出租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二)出租非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第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
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
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
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
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
发票。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
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
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 6 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
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
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
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
36 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
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
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
36 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
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
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按照 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
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
额,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
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
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
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
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
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
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
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
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
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
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
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
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
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
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
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
财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
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 6 个月没
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8  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
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
屋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
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
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
第一节 销售额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
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
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
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第五条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
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
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
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
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
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六条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
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
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
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 个
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
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
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
地价款。
第二节 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
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 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 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
方法计税的,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
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三节 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
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
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
为依据进行划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
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
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
36 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 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
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
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
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以当期销售额和 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
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五节 发票开具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
发票。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
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
预缴税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
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
照 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二十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5%)×3%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
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
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 5%
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三节 发票开具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
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
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二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
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本办
法规定预缴税款时,应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
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
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                   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9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
通知》(税总发〔2015〕155 号)等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决定,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后由地税机关继续受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
出租不动产的申报缴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以方便纳税人办税。
本公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3  号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
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
(一)2016 年 5 月 1 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
试点纳税人),2016 年 6 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 2016 年 6 月 27
日。
(二)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 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
缴时间,但 长不得超过 2016 年 6 月 30 日。
(三)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 年 5 月申报期内,向
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
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 5、6 月份的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
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
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
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
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 12 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
(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
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
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
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元的试点纳
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
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可由省
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采取预登记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2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5 年第 18 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
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
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
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
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
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
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
可以对其实行 6 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
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
售额超过 3 万元(按季纳税 9 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
额超过 3 万元(按季纳税 9 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
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
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
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
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
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
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
用五联票。
(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
继续使用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
使用期限, 迟不超过 2016 年 8 月 31 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 年 5 月 1 日以后
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
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
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
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
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 5 月 1 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 月
1 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 8 月 1 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
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
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
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
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
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
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
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
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
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
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
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 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
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 1.5%征收开
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
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
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
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
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五、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 B 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
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
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
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
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16 年 5 月 1 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
年 5 月至 7 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
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

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 年 8 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
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六、其他纳税事项
(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
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
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
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
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按季
纳税 9 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按季纳税 9
万元)的,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可分别享受小
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
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
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小规模
纳税人,2016 年 7 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 2016 年 5 月、6 月增值税应税
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 6 万元,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 6 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
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
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 3 万
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本公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
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6〕17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7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
通知》(税总函〔2016〕56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电子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19 日
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 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6  号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若干税收征管问题公告
如下:
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
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
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
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 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
项税额。
二、个人转让住房,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
年 5 月 1 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三、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
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 3 万元(按季纳税 9 万元)以
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
类发票,可以延用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本公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 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 〕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
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
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
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
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
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 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
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
余额。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
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四、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费率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
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
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 2 万元(按季纳税 6 万
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
额不超过 3 万元(含 3 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 9 万
元(含 9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八、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九、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
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字〔1996〕469 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
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
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

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
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
收缴款书,以“1030217 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
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
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
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
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
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
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
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217 文化事业
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按各地方规定的缴库级次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
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
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
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
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
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和地方规定的地方国库。
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
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所称广告服务,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
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祝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的《销售服
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广告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十二、本通知所称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是指发布、
播映、宣传、展示户外广告和其他广告的单位,以及从事广告代理服务
的单位。
十三、本通知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 号)
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28 日
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 〕4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
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
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
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
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
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
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
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
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
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
税。
本通知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25 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 〕4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
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一)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
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二、《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项中,享受免征增值
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
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三、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
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
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
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
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
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
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
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
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四、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
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
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过渡
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农户,是指《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所称的农户。
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
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五、本通知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1、法人农业贷款
2、法人林业贷款
3、法人畜牧业贷款
4、法人渔业贷款
5、法人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
6、法人其他涉农贷款(煤炭、
烟草、采矿业、房地产业、城市基
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类的法人涉农
贷款除外)
7、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贷款
8、大型灌区改造
9、中低产田改造
10、防涝抗旱减灾体系建设
11、农产品加工贷款
12、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
13、农业物资流通贷款
14、农副产品流通贷款
15、农产品出口贷款
16、农业科技贷款
17、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
18、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19、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
20、其他农业生产性基础设施
建设
2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22、农村公路建设

23、农村能源建设
24、农村沼气建设
25、其他农村生活基础设施建

26、农村教育设施建设
27、农村卫生设施建设
28、农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29、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
30、个人农业贷款
31、个人林业贷款
32、个人畜牧业贷款
33、个人渔业贷款
34、个人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
35、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36、农户助学贷款
37、农户医疗贷款
38、农户住房贷款
39、农户其他消费贷款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
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 〕4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劳务派遣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的有
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
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5%的征收率计算
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的
有关规, 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
依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
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
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
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
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
服务。
二、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及征收政策
(一)2016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
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
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
额÷(1+3%)×3%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
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
闸费用。
(二)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
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点前开工,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三、其他政策
(一)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 代理服务缴纳增值
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
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
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
具普通发票。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
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
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
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或以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按
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 号)第
二条有关规定适用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在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期间继续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30 日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税收优惠有关事项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6  年第 1   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
通知》(财税〔2016〕36 号,下称《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 号),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下称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
税优惠政策改征增值税后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 年 4 月 30 日(含)前,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
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的,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规定可继续
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试点纳税人可以登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税收专题”
—“聚焦 2016 营改增试点工作”—“营改增纳税人信息查询”,输入纳
税人识别号进行查询,具备税收优惠资格的,不需重新, 办理增值税税收
优惠资格备案,继续享受《通知》规定优惠政策。
三、未查询到税收优惠资格信息的试点纳税人,符合《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通知》附件 3)要求的,应提供《增值
税过渡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详见附件 1)所列资料,填写《纳税人减
免税备案登记表》(详见附件 2)或《税务资格备案表》(详见附件 3),
加盖单位公章(印鉴)后,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税务资格备案表》一式两份,主
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各一份。
为减少办税时间,建议试点纳税人自行下载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
案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印鉴)后,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手续。

四、下列免税项目不需要备案。
1.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2.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3.其他个人转让著作权;
4.其他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5.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其他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6.月销售额 3 万(含本数)以下的小规模试点纳税人;
7.其他不需备案项目。
本条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五、除不需要备案的增值税优惠项目,试点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备
案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
六、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
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 年 4 月 7 日
关于建筑业、房地 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
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 2016  年第 2  号
3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面推广营业税改增值税(以下
简称营改增)试点方案,明确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保险业、生活服
务业纳入营改增工作试点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经省国税
局、地税局共同确定,现将山东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管理使用有关
要求通告如下:
一、2016 年 5 月 1 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纳税人发放地税部门监制
的发票。
二、2016 年 5 月 1 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劳务原则
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发
票,包括《建筑业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山东省地
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纳税人应当于 2016 年 5 月 15 日前到原主
管地税机关办理《建筑业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缴销手
续,缴回未使用完毕的空白发票。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 年 5 月 1 日以后
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
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除《建筑业统一发票》、《销
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可继续使用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2016 年 7 月 15 前应当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缴回未使用
完毕的空白发票。
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 迟不得超过 2016
年 8 月 31 日,试点纳税人应当于 9 月 15 日前到原主管地税机关,缴回
未使用完毕的空白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在用的税控收款机,省国税局将协调生产厂商在不
增加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对具备改造条件的税控收款机进行改造。改
造后能够满足国税部门发票管理使用要求的,纳税人可继续开具使用卷
式发票。

五、门票类发票过渡期之后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将另行通知;使用门
票类发票以外的其他印有企业名称普通发票的纳税人,需用发票的应当
提前 45 天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用票计划。
六、2016 年 5 月 1 日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除销售其取得
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当向国税机关
申请代开。
2016 年 5 月 1 日后,暂由地税局办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
税收优惠备案、************等有关事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 其
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代征税款的地税局代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 3 万元(季度 9 万元),或者销售应税服务、
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 3 万元(季度 9 万元),原则上使用增值税发票
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八、因时间所限,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需用的普通发票种类暂时无
法满足供应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定额发票或手工版发票过渡应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4 月 22 日
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告 2016  年第 3  号
为规范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我局决定调整纳税人财
务报表的报送种类和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新版财务报表报送种类
财务报表分为企业会计准则类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
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小企业会计准则类报表(包括资产负
债表、利润表_月报、利润表_年报、现金流量表_月报、现金流量表_年
报),企业会计制度类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类报表
又分为一般企业、银行类、保险类、证券类财务报表。
二、新版财务报表报送范围
需要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
除外。
纳税人按照所执行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对照下表报送, 相应的财
务报表。
序号 财务报表类型  报送条件
1
企业会计准则
(一般企业)
1.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备案“适用会计制度”<, BR>是“企业会计准则”;
2.税务登记的行业明细不是“6600 货币金融
服务”、“6700 资本市场服务”、“6800
保险业”、“6900 其他金融业”;
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可填报。
2
企业会计准则
(银行类)
1.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适用会计制度”
是“企业会计准, 则”;
2.税务登记的行业明细为“, 6600 , 货币金融服
务”或“6900 其他金融业”;
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可填报。
3
企业会计准则
(保险类)
1.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备案“适用会计制度”
是“企业会计准则”;
2.税务登记的行业明细为“6800 保险业”;
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可填报。
4
企业会计准则
(证券类)
1.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备案“适用会计制度”
是“企业会计准则”;
2.税务登记的行业明细为“6700 资本市场服
务”;
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可填报。
5
小企业会计准

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备案“适用会计制
度”是“小企业会计准则”。
6 企业会计制度
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备案“适用会计制度”是
“企业会计制度”。
三、新版财, 务报表报送期间和期限
企业会计准则类和企业会计制, 度类财务报表,小企业会计准则类的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_月报,为必报报表;小企业会计准则类的利润表_
年报、现金流量表_月, 报、现金流量表_年报,为选报报表。
企业会计准则类和企业会计制度类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小企业
会计准则类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_月报、现金流量表_月报,按月或按
季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具体报送期间与纳税人增值税纳税
申报期间一致;报送期限为月度或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如遇有法定公休
日、节假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
定顺延。
企业会计准则类的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企业会计制度
类的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小企业会计
准则类的利润表_年报、现金流量表_年报,按年度报送,报送期限为年
度终了后 5 个月内。
四、新版财务报表报送注意事项
(一)企业会计准则类、小企业会计准则类和企业会计制度类报表
实行电子数据采集,纳税人可登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
(http://www.sd-n-tax.gov.cn/)的“网上办税平台”填报。不具备网
络报送条件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纸质申报。
(二)纳税人在“网上办税平台”报送财务报表时,系统根据纳税
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适用会计制度和财务报表报送期间,自动默认
纳税人需要报送的财务报表类型和表单。如果系统显示的财务报表类型、
表单与纳税人实际适用会计制度、财务报表报送期间不相符,请到主管
税务机关变更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的相关内容后,再进行财务报表网上申
报。
(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中的“本
期金额”填写从年初到本期期末的累计发生额;“上期金额”填写上年
同期数,即从上年年初到上年同期期末的累计发生额。
五、新版财务报表 启用
(一)新版财务报表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启用。所属期为 2016 年 4
月及以后各期的财务报表,纳税人应使用新版财务报表填报。
(二)“网上办税平台”将于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升级,从 5
月 1 日起正式受理新版财务报表申报。纳税人可从“网上办税平台”查
询或下载新版财务报表操作说明。
纳税人在办理财务报表报送时如有疑问,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服务,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特此通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 年 4 月 22 日
事 务 所 简 介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本土第一大事务所是由原中瑞岳华和原国富
浩华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于 2013 年 4 月联合成立的一家专业化、规模化、
国际化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我国第一批被授予 A+ H 股企业审计资格、
第一批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民族品牌专业服务机构,系美国 PCAOB
(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登记机构,业务涉及股票发行与上市、公
司改制、企业重组、资本运作、财务咨询、管理咨询、税务咨询等领域。
事务所现有从业人员 9000 多名、注册会计师 2600 名、合伙人 320 名、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 23 名,多人担任财政部、证监会、国资委、中国注册
会计师协会等机构的专家委员,其致力于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金融
领域改革的步伐,着力实现“规模化、多元化、国际化、信息化、品牌
化”五化融合目标,秉持“诚信、专业、责任、创新”的精神,以高起
点谋划全局、高标准开展工作、高水平推动发展、高要求砥砺精神,专
业报国、服务社会、成就员工,推进制度创新,拓展多元业务,培育高
端人才,强化风险管控,深化信息建设,倡导技术引领,构建合伙文化,
擦亮专业品牌,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提供专业领跑的力量。
山东中明税务师事务所致力于提供及时有效的涉税解决方案,满足
客户的独特需求,协助客户分析各种业务运作,为客户识别与税务有关
的机遇和挑战。为企业提供:税务申报服务;并购和企业重组税务服务;税
务审慎性复核和税务合规服务;涉税鉴证服务;担任常年税务顾问;派驻
税务经理,协助客户纳税规划,设计综合税务解决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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